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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日期:2023-12-08 19:49:19   来源:od体育官网在线登录入口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相关的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08年7月28日前反馈至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电子邮件地址:邮寄地址:郑州市纬二路10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450003 传真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废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态废料(包括建筑垃圾和各类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产生的渣土,不包括工业固态废料和各类危险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各地应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地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鼓励做好废品回收网络建设,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设计、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及预测量,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处置方式。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所在市、县(市)财政预算。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规划、建设和验收,应严格执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完工后,建筑设计企业应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先建后拆、重置赔偿等措施,完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关闭或拆除的,还应提供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种类、处置方式,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废旧家电等,应单独运送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依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做到日产日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一)居民小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社区负责设置;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开发建筑设计企业负责设置;

  (二)城市集贸市场、广场、机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负责设置;

  (三)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八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居住区、单位,应当对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种类。

  产生餐厨垃圾(泔水)的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单位,应按规定单独存储放置餐厨垃圾(泔水),并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收集、运输专业单位,运输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或餐厨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也可自行运输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或餐厨垃圾处理场。

  鼓励产生餐厨垃圾(泔水)的单位依照国家标准建设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经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并接受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积极创新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具备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相应的服务许可证,严格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定期调查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成分组成、物理、化学性质等基础状况。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场(厂)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符合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厂)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应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检测,检验测试的内容、检测的新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对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最重要的包含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二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委托相关的单位代收。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特殊的比例的代收手续费。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应在各城市的垃圾处理收费办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应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对烈属、五保户、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对象等应当实行收费减免政策。具体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对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做监督检查。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做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理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的,应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止。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服务评议制度,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做评议。评议最重要的包含以下内容:

  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帐,定期向市、县(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应如实记录所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去向;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台帐应如实记录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量。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台帐或者报送统计报表、提交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3倍罚款,实际执罚款不允许超出3万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阻扰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根据有关行政许可和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