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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日期:2023-11-25 01:32:13   来源:od体育官网在线登录入口

  《石嘴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于2018年7月27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嘴山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条例由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城市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餐厨垃圾处理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许可程序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施行。特许经营许可证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的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与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

  (二)设置符合规定标准和足够数量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旁边的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存放,按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袋(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七)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三)具有全封闭的自动装卸车辆,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有行驶、装卸记录仪;

  (一)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清运餐厨垃圾,做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它垃圾分开收运,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记录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确认;

  (四)收运餐厨垃圾的容器和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和整洁,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

  (五)确保行驶、装卸计量系统正常运行,定时进行检验、校对,应当接受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将餐厨垃圾运送至具有许可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填埋、买卖、处置;

  (七)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账制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八)制定餐厨垃圾收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三)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视测定、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能确保设施设备持续稳定运行;

  (四)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一)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对不可以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并达到排放标准;

  (三)适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五)根据相关要求进行环境影响检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仔细的检测、评价,并向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定期向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处置的来源、数量、去向资料;

  (七)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八)设施设备停产、检修需要中断作业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日常监督管理;监督落实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运单位收运协议签订执行、处置单位规范处置情况。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环节、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污染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需要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经营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单位重新核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的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经营许可: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单位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相关的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条餐饮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并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无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如实登记餐厨垃圾产生种类、数量、流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等地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无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和处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收运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规定时间、地点收运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交给无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未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收运单位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