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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3-09-21 13:12:42   来源:od体育官网在线登录入口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测试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理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理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示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理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理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送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存放;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比较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对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理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司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做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公司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的人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做申报、清运和处理。